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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总第207期2012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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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团关联公司之间资金拆借产生的税务问题/崔颖
            随着集团化公司的发展,企业关联方借款现象也越来越普遍,由此引发的税务处理争议也较多,因此近年在规范房地产税收核算的同时沈阳地税在稽查过程中开始关注企业内部资金往来情况,因资金拆借产生的利息是否按税法规定计算相关税费。今年房地产某企业在稽查过程中 ,就出现因资金拆借未按规定计算税费而产生补缴及罚款。
            结合企业现有资金往来调拨情况,完善企业间资金调拨制度 ,减小涉税风险,提高集团内部资金运营效率 ,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的课题。
            (一)营业税的规定
            1 、集团公司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是否将产生利息,所产生的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 ;
            首先 ,确定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资金拆借,借入资金企业需要支付利息。此点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若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税务机关核定利息的标准,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收入。
            其次,所产生的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主要根据资金的来源进行分析 :          
             ⑴ 、如果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 ,拆借给关联企业的,需要缴纳营业税 。理论依据是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⑵、如果资金来源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后分借给关联企业的 ,则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可以免交营业税。理论依据是财税[2000]7号中之规定。但应注意的是: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 ,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 ,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 ,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所得税规定
            1、关于借入方涉及利息支出列支问题,也就是利息支出是否能完全在税前列支 ,依据如下规定  :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 ,非金融机构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 ,金融企业为5∶1 。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按各月月末账面金额加权平均确定 。
            2、借入资金是关联方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后分借给企业的,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可以全额扣除,不受资本弱化的调整。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 ,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 ,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总结及建议:依据法律法规 ,给合公司现有核算情况,最佳方案是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都要经过集团公司账面的进行分配调拨 ,所有的往来账都是与集团公司挂账,属于集团资金分拨给内部企业使用 ,满足税法规定的统借统贷业务,集团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贷的委托贷款业务,从内部使用资金企业收取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下属使用资金企业应完善备查资料(以便在税务稽查时提供)如下:
            1、集团公司持有金融机构并具有借款的证明文件在下属单位应备有复印件(备查);
            2、统借方(集团公司)要与涉及资金往来的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或成本分摊协议(相关企业应备有原件);
            3、统借方(集团公司)收取的利率必须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率。



                      崔颖 :沈阳龙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加入时间 :2012/12/13 17:47:00 阅读次数: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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